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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老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陆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陆俊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粮油干调部经理。被告:陆俊文,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因与被告陆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宏进公司诉称: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宏进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约定宏进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区15栋07号商铺出租给陆俊文作经营干调之用,租期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商铺租金为17564元/年,平均月租金1464元,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一年一付。双方还约定陆俊文每年可享受1至2个月不等的免租期限,若陆俊文在租赁期内违反协议,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免租权益,已享受免租的,应补足租金差额;如陆俊文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交纳商铺租金的,视为陆俊文主动解除协议,宏进公司有权收回商铺;陆俊文向宏进公司交纳入场经营保证金2000元;如陆俊文有违约行为,宏进公司有权在终止协议时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宏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商铺交付陆俊文使用至今,按照协议约定陆俊文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交纳2014年至2015年的房租,宏进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向陆俊文发出催交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前交纳所欠租金,但至今陆俊文未交纳租金,为此宏进公司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被告将承租商铺腾空返还给原告;2、被告按照1464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商铺租金7320元(暂计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5个月的租金,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将商铺返还原告之日的租金按照1464元/月的标准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俊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宏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出示证据材料如下:证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商铺租赁签订有书面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在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被告租赁C区15栋7号铺位,承租期限为3年,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17564元/月,租金付款方式是先交费后使用,租金一年一付;证2、律师催款函1份。证明:被告一直未交付第二年租金,原告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后仍然拒不交纳租金。本院依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3日,宏进公司(甲方)与陆俊文(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载明:“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区15栋7号商铺,租赁期限期3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经营范围为干调;乙方租赁期间须向甲方交纳商铺租金17564元,平均月租金1464元;租赁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一年一付;乙方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商铺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放弃本协议约定的商铺租赁等所有权益,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并且已交租金不予退还;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交纳入场经营保证金2000元,如乙方出现违约、违反市场管理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在终止本协议时不予退还保证金;甲方同意在协议期内设置免租期6个月,若乙方违反本协议,视为主动放弃享有全部免租权益,已享受免租的,乙方应补缴租金差额,若乙方未能补回差额,甲方有权在保证金内扣除。”该协议书签订后,宏进公司将该7号商铺交付陆俊文使用,陆俊文向宏进公司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第一年的租金。但从2014年4月1日至今陆俊文未交纳租金,为此宏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宏进公司与被告陆俊文签订的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陆俊文从2014年4月1日起拖欠原告宏进公司房租至今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宏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被告陆俊文将承租的位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区15栋7号商铺腾空返还原告宏进公司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俊文签订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二、被告陆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区15栋7号商铺腾空返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三、被告陆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其中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房屋租金按照1464元/月计算为7320元,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陆俊文将商铺返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之日的租金,按照1464元/月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陆俊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李 培人民陪审员  任永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应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