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甲,杨乙,杨丙,杨丁,盛某某,袁某某,乔某某,陈美芳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乙。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丙。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丁。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盛某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袁某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乔某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美芳上。再审申请人杨甲因与被申请人杨乙、袁某某、杨丙、杨丁、盛某某、乔某某、陈美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甲申请再审称,本案纠纷涉及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城南村XXX号、236号以及234号房(以下分别简称196号、234号、236号房)的分割处置,但上述196号房重建时,申请批复单中登记的家庭成员中有杨蔚、曹芳等六人,而在2005年1月10日的家庭分配协议中却没有体现杨蔚与曹芳的权利。而杨丁不是196号房的共同所有人,其无权取得该房屋的权利,但家庭分配协议中却约定其有部分权利,系恶意串通,故协议应为无效。236号房是在1983年4月经批复建造的房屋的基础上翻建形成,原房屋的申请批复单登记的家庭成员中有盛某某,并且236号房翻建时,杨甲出资购买了部分建材,该款系当时其与盛某某共同劳动所得,因此,应认定盛某某对236号房翻建亦曾出资。而上述家庭分配协议中也没有体现盛某某的权利。此外,杨甲还称,其已是青浦区城镇户口居民,不应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其与杨乙交换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也没有实际居住,故交换应为无效。据此,其要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杨乙、袁某某、杨丙、杨丁述称,同意法院的终审判决,盛某某没有在236号房屋翻建中出资,翻建都是杨乙出资完成的,不同意杨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甲称盛某某在236号房翻建中出资,其在本院审查阶段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因该两份情况已超过举证期限,而被申请人亦均未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杨甲一审诉请系对家庭分配协议中就234号房与236号房交换使用的约定提出异议,未就196号房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故对其现就196号房所提异议本院不予处理,对其以此为由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就杨甲就房屋交换行为的有效性所提异议,一、二审法院均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对杨甲就此所提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