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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桥某某某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凌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被害人及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某交出手机后逃逸。当日,公安民警通过工作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桥公交站加气站附近将被告人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