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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碧颖与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刘碧颖。委托代理人刘勇义。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立新。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碧颖与被告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叠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义、连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碧颖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本市瞿溪路968弄华丽家族汇景天地X号X室,该房为精装修房,总价计人民币XXXXXXXX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选聘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房屋的总价包含了房屋装修的价款,装修部分的验收标准参照《上海住宅装修验收标准》执行。合��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12年1月10日在物业公司的陪同下拟接收所购置的房屋,但在验收过程中却发现地板拱起、大理石松动、卫生间漏水等诸多严重装修质量问题。鉴于房屋装修显然达不到验收标准,物业主管主动要求给予时间进行整改并暂缓交房。2012年3月8日,原告再次对房屋进行验收,却发现房屋又出现了墙体严重倾斜、冰箱送水管漏水致地坪及墙体浸水、墙顶水管漏水致吊顶大面积霉变等更为严重的问题。第二次交房又告暂缓,继续由被告对房屋进行整改,直至2012年6月初被告整改告一段落,双方于2012年6月3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6月起的首期物业管理费、签收了钥匙领取单。然而,在原告入住后,房屋仍出现漏水等问题,导致原告又搬出以进行维修。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及物质损害,原告认为其购房价款是包含房屋���装修部分的价款的,所购买的房屋应当符合合同约定装修标准,符合业主居住的条件,现被告提供的房屋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导致延迟交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330150元(按房价的日万分之二,自2012年1月1日计至2012年6月3日)。原告刘碧颖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谈话笔录;3、交房验收表2份、工作联系单3份、书面意见3份;4、首期物业费发票;5、住宿费发票;6、仓储费收据;7、2013年6月17日的律师函及回执查询;8、照片;9、短信记录;10、证明。被告金叠公司辩称,被告已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大产证,抵押也已注销,房屋在约定时间已符合交付条件。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1月10日原告在物业公司陪同下对房屋进行验收,原告并没有发现房屋主体结构的问题,原告所提出的均为房屋装修质量瑕疵问题,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虽确实存在(以验收表记载为准),但不影响房屋交付,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房屋。2013年6月,原告支付了首期物业费之后,物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钥匙。被告认为房屋延期交付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金叠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大产证;2、交房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3、房屋交接书;4、2012年1月10日的交房验收表;5、商品房交付使用协议书;6、临时公约承诺书及物业公司的告知函;7、被告更换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文件及公告;8、燃气、自来水开通信息;9、原告违章搭建照片。经质证,被告金叠公司对原告刘碧颖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4物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9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确认。原告刘碧颖对被告金叠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8予以认可;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本市瞿溪路968弄《华丽家族汇景天地》1号15层1502室房屋,总房价款1065万元(含装修、设备);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如未按期交付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该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15日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付的标志为签署《商品房钥匙收条》。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12年3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合同附件五第2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装饰装修部分的验收标准参照《上海住宅装修验收标准》执行。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告,并且维持原状。原告不得以房屋、装饰或设备等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受领房屋或拒签《商品房钥匙收条》,否则视为房屋已交付,原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接收房屋后,有权就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复,被告应及时将修复要求登记备案并在合理时间内安排修复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交房验收。因书房门口地板松动,地板有高低;客卧新风口地板松动;主卧地板靠浴缸边松动,右侧新风处地板松动;吊顶局部涂料需修补;客卫排气不明等装修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接收房屋,由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再次进行交房验收。又因客厅墙面开裂(两侧多处),主卧门口走道进房间转弯处墙体倾斜;主卫浴缸装反等装修质量问题未能完成交接,系争房屋继续由被告进行维修。上述装修质量问题由被告维修至2012年5、6月份。2012年6月3日,原告支付了首期物业管理费并签收了系争房屋的钥匙。2014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就系争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而拒绝接收房屋、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被告是否违约。系争房屋为全装修房,原告支付的总房价款中包含了房屋装修部分的价款,故系争房屋的交付不单单应满足被告已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大产证、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等条件,还应满足合同中关于装修部分如何验收的约定。合同虽然约定装饰装修部分的验收标准参照《上海住宅装修验收标准》执行,又约定原告不得以装饰或设备等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受领房屋,否则视为房屋已交付,但对瑕疵的量与程度未作更具体的描述,导致目前原、被告对上述条款准确含义的理解发生分歧,对此,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本意及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显然是无法满足业主正常居住使用。被告以“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以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受领房屋”之约定来掩饰其装修质量违约事实显然有失���允,本院不予认同。鉴于被告交房逾期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请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碧颖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30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4元,由被告上海金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煜审判员 赵海生��民陪审员石志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