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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牛侠英与王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侠英,王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牛侠英。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东路荷城花园商业广场b座8楼。负责人:田军,经理。原告牛侠英诉被告王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牛侠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侠英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华,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侠英诉称,2014年8月23日4时00分许,刘灿利驾驶皖10/937**号变形拖拉机在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张宅村地段追尾撞上了前方由被告王忠华驾驶的皖10/929**号变形拖拉机,皖10/937**号变形拖拉机的乘客原告牛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王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灿欣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住院5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6366.03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查,皖10/929**号变形拖拉机系由被告王忠华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系被告王忠华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由被告王忠华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53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具体诉请:医疗费960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4320元(90天×48元/天)、残疾赔偿金128848元(16106元/年×20年×40%)、误工费12090元(195天×62元/天)、护理费12436元(52天×150天+38天×122元/天)、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68447.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余额按30%赔付,合计应赔付164534.1元,扣除王忠华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赔付124534.1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201406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门诊发票12张、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所支出医疗费情况。5、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0163号、第01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被告王忠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称被保险人王忠华驾驶的皖10/937**号变型拖拉机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我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物损2000元,因原告牛侠英此次事故造成人伤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对原告牛侠英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牛侠英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3日4时00分许,刘灿利驾驶皖10/937**号变形拖拉机在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张宅村地段追尾撞上了前方由被告王忠华驾驶的皖10/929**号变形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失和皖10/937**号变形拖拉机的乘客原告牛侠英、刘永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灿利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忠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侠英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距骨开放性骨折等症,住院治疗5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96053.03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0163号、第01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牛侠英因事故遗留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误工时间截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王忠华驾驶的皖10/929**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忠华为原告预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忠华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以被告王忠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阳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原告的赔偿依据。护理费出院后以61元/天计算为宜。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较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调整为6000元。原告牛侠英自愿放弃向本次事故另一侵权人刘灿利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牛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0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4320元(48元/天×90天)、误工费12090元(62元/天×195天)、护理费10118元(150元/天×52天+61元/天×38天)、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28848元(1610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212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牛侠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忠华赔偿给原告牛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42026.71元[(262129.03元-120000元-2040元)×30%],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余款202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原告牛侠英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牛侠英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牛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原告牛侠英已预交),由被告王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