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瑞果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1158号原告李瑞果。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石家庄市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果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果委托代理人、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城市印象项目的房屋一套,房号6-1-103,购房价12.8万元。后因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及时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收据上加盖的鹿泉市山尹村东郭庄新村建设办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无关。2、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时自称其实际缴纳购房款10万元,而不是其起诉的12.8万元,所以,无论判令谁返还购房款,都应按此数额返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市山尹村东郭庄村水玲珑项目的房屋一套,购房价5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告没有交房,隧将房屋转入城市印象项目。201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新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水玲珑的房屋后,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由出卖给其他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房屋转到城市印象,原告补缴了房屋差价后,双方签订了新的购房合同。原告实际交款10万元,2.8万元是被告水玲珑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在原告补缴差价时直接抵扣了购房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购房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收据也不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刘江辉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09年12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市山尹村乡东郭庄村水玲珑项目房屋,后被告没能交房,隧将原告的房屋调整到城市印象项目,此应当视为被告其对原开发项目债务的承担。2011年5月13日,在城市印象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被告承担的原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缴纳购房款10万元,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购房款12.8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瑞果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瑞果购房款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0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顺川审判员 李亚斌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