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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冀州市安康屠宰厂与王伟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州市安康屠宰厂,王伟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民执字第97号申���执行人冀州市安康屠宰厂。负责人邓海涛,厂长。被执行人王伟新。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冀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冀民三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伟新名下银行存款7100元,扣划至冀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员  刘长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广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