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河忠、唐红艳与唐伟民、徐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忠,唐红艳,唐伟民,徐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黄河忠,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红艳。系第一原告黄河忠妻子。原告:唐红艳,居民。被告:唐伟民,居民。被告:徐文君,居民。原告黄河忠、唐红艳诉被告唐伟民、徐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詹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黄河忠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二原告唐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民、徐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忠、唐红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唐红艳、被告唐伟民系兄妹关系。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将天马镇紫港小区357幢东302室房屋抵押贷款,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及应偿还原告唐红艳与被告唐伟民舅舅徐谟康本金部分合计人民币10000元也由两原告每月支付,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责令两被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整及房贷利息与舅舅本金50000元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伟民、徐文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黄河忠、唐红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唐伟民、徐文君向原告黄河忠、唐红艳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黄河忠、唐红艳提供的证据,被告唐伟民、徐文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唐伟民、徐文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河忠、唐红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伟民、徐文君向原告黄河忠、唐红艳借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伟民、徐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民、徐文君归还原告黄河忠、唐红艳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唐伟民、徐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