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骆永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双辽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王旭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坤,男,住双辽市。被告骆永刚,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永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丛德权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因借款人丛德权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本息合计53768.83元,违约金27863.36元。根据原告与借款人丛德权及反担保人骆永刚三方约定,原告委托财政扣收保证人骆永刚工资偿还本息及违约金65450.00元(30个月),本息及违约金等余额16182.19元尚未扣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骆永刚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骆永刚未提出辩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骆永刚是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按照《反担保合同》的违约金?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骆永刚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及按照《反担保合同》的违约金。借款人丛德权于2011年4月11日向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00元,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骆永刚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7月27日因借款人丛德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3768.33元。根据原告与借款人丛德权及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丛德权及被告骆永刚应支付原告未代偿逾期担保费、未代偿违约金、代偿利息、代偿担保费合计27863.36元。现被告骆永刚已向原告偿还65450.00元,剩余16181.69元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骆永刚为借款人丛德权借款向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形式合法,借款丛德权未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骆永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丛德权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担保、反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代借款人丛德权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因被告骆永刚为此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代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骆永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丛德权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德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息以及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合计16181.69元。二.被告骆永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丛德权追偿。案件受理费204.00元、保全费180.00元由被告骆永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