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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1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翟××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翟××在本市红桥区和苑新城小区附近,因故与被害人秦××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翟××将被害人秦××面部殴打致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头面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证人杨××、胡××证言,被害人秦××陈述,天津市公安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翟××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翟××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在本市红桥区和苑新城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翟××因打车问题与被害人秦××发生冲突,后将秦××殴打致伤。经诊断,秦二×头外伤反应,鼻部外伤,鼻骨双支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头面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证人杨××报警,被告人翟××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4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翟××与被害人秦××达成和解协议,翟××一次性赔偿秦××人民币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秦××对翟××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翟××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秦××陈述,证人杨××、胡××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翟××从宽处罚。被告人翟××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人民陪审员  王宗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