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永胜、潘桂桃、潘惠萍与何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胜,潘桂桃,潘某某,何立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潘永胜,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潘桂桃,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潘永胜,住广东省从化市。系潘桂桃的父亲。原告:潘某某,住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理人:潘永胜,住广东省从化市。系潘某某的父亲。被告:何立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潘永胜、潘桂桃、潘某某诉被告何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胜、被告何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21时30分,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向何立祥套牌的,经有关部门验证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货车,造成屈某重伤,在从化市人民医院抢救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立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47015.8元、丧葬费29672.5元、抢救医疗费2013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30.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117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30分,屈月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412公里230米(从化市鳌头镇龙聚村路段)时,碰撞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由被告何立祥驾驶悬挂豫S×××××号牌低速货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为何立祥,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造成屈月英受伤于2014年10月17日在从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立祥赔偿了16000元给原告方。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死者屈某的户别为农民户口,原告提供了死亡医学证明书、从化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有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43770.6元。原告为主张医疗费为43770.6元,并提交了从化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死亡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38元。原告潘某某系潘永胜与屈某的婚生女儿,事发时其年龄为15岁零6个月,其主张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户籍材料、西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为2年6个月,故其生活费为8343.5元/年×2年6个月÷2=10429.3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医疗费437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38元,合计共317258.48元。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屈某与被告何立祥均存在违规违法之处,交警部门做出由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何立祥没有为其驾驶的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应当参照其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由其代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首先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各方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317258.48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损失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故先由何立祥在医疗费及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共1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197258.48元(317258.48元-12万元)按责任由何立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177.54元(197258.48元×30%),合计共179177.54元,扣减何立祥已赔偿的16000元,尚需赔偿163177.54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何立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163177.54元给原告潘永胜、潘桂桃、潘某某。二、驳回原告潘永胜、潘桂桃、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立祥承担1782元,由原告潘永胜、潘桂桃、潘某某承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毅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