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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兴辉,池石庄,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林石生,李文辉,毛清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8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东大路1号水产大厦30楼。负责人刘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50号亚华花园2座101室。法定代表人江兴辉。被告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207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石生。被告江兴辉,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池石庄,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主楼13层07室。法定代表人毛清琪。被告林石生,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李文辉,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毛清琪,男,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诉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兴辉、池石庄、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林石生、李文辉、毛清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英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337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执行年利率8.4%。具体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等,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兴辉、池石庄签订【编号:*)《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1】《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毛清琪、李文辉、林石生签订【编号:*-2】《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兴辉、池石庄、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毛清琪、李文辉、林石生主动为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37万元整。因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567.5元未归还,保证人也未主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7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22567.5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兴辉、池石庄、林石生、李文辉、毛清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八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A2、编号:*《保证合同》。A3、编号:*-1《保证合同》。A4、编号:*-2《保证合同》。以上3份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兴辉、池石庄、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毛清琪、李文辉、林石生主动为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A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37万元整。A6、《中国农业银行系统贷款利息查询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567.5元未归还。八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337万元整;2.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3.执行年利率8.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5.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6.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或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7.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由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双方还就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兴辉、池石庄签订【编号:*)《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1】《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毛清琪、李文辉、林石生签订【编号:*-2】《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兴辉、池石庄、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毛清琪、李文辉、林石生主动为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编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37万元整。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后因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567.5元未归还。保证人也未主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产生本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兴辉、池石庄、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林石生、李文辉、毛清琪自愿为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上述七被告应对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昌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2014年7月20日止尚欠利息22567.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鼎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江兴辉、池石庄、福建省创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林石生、李文辉、毛清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9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39500元,均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跃男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王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