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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无业。1993年因盗窃罪和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3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及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窜至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阳光家园三里20-2-101号,采取撬护栏钻窗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过程中被该户饲养的宠物狗咬伤后逃窜。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高××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当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失主颜××的陈述,被告人高××的供述,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