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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立杰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立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1220号罪犯刘立杰,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昌图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皇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沈刑二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刘立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月31日,罪犯刘立杰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立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立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洪成审 判 员  柳 震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传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