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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冕宁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2015)冕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40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为了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自2012年开始至被抓获期间,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10日,冕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金某某将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在冕宁县先锋乡巴姑村田地将其抓获,并查获其持有的海洛因一包,作案手机一部,现金939元。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指认其身上搜获的海洛因以及剥离称量和送检的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关于被告人的情况说明、通话说明及通话记录;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辩称,我确实没有卖过毒品,我只是在吸毒。那些证人我都不认识,只有刘某某是我女儿的干妈,我分过30块钱的给她。经审理查明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证明。3、归案情况说明。4、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5、搜查、提取、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6、冕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交接清单。7、行政处罚决定书。8、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报告。9、关于未对金某某制作提讯证的原因以及金某某的个人户籍已经于2007年1月6日被注销死亡的情况说明。10、证人刘某某与金某某的通话说明及通话信息;证人王某某与金某某的通话说明及通话信息。11、冕宁县公安局关于金某某自述抓获前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相关信息查询结果的情况说明;关于金某某为其自报姓名,其身份信息已于2007年1月6日注销死亡,故在办理金某某贩卖毒品案中采用金某某(自报姓名)办理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1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14、(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777号意见书: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始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赃款939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没收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陆云审 判 员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伍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