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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卢锋与李本明、李文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锋,李本明,李文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卢锋。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本明。被告李文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653号滨通置业有限公司办公楼5楼。负责人于卫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伟,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卢锋与被告李本明、被告李文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锋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明和李文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锋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本明驾驶被告李文亮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蔡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孙家村村口处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被告李本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本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本明未作答辩。被告李文亮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本明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本明醉酒驾驶被告李文亮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蔡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孙家村村口处时,与对行原告卢锋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锋和被告李本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李本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卢锋系城镇居民,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966.92元,并支付门诊费830元。经无棣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卢锋的伤情为胸骨骨折,建议休养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李正寒护理,李正寒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本明驾驶车辆与原告卢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本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本明和被告李文亮分别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对原告卢锋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卢锋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本明和李文亮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卢锋的损失有:医疗费5796.92元、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误工费为2323.20元(28264元÷365天×30天)、护理费696.96元(28264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9287.08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锋医疗费57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323.20元、护理费696.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87.08元;二、被告李本明和李文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本明和李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