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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光、杨某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冷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电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电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锌厂(以下简称为“锌厂”)停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上班之机,盗窃锌厂电缆或电器设备中的铜,销赃给伍某某、刘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盗得物品价值22392元,既遂20577元,未遂1785元;被告人杨某某盗得物品价值19677元,既遂17892元,未遂1785元。2014年7月,锌厂准备复产时,发现厂内大量电缆线被盗,遂于同月30日报警。民警经过调查,发现锌厂职工李某某、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李某某、杨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到案后,李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4日,李某某的家人向派出所退缴赃款13263元。杨某某的家人向派出所退缴赃款11250元。民警将赃款退还给了锌厂。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锌厂停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盗取锌厂电缆铜或电器内的铜线圈,销赃给伍某某、刘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锌厂上班时,在焙烧车间的配电室内锯下一些电缆。当晚,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将锯下的电缆剥皮,取出约25公斤铜芯,装入蛇皮袋,从锌厂煤气污水处理池处将铜芯扔出围墙。随后,两人翻墙出厂,将盗取的铜芯销赃给一废品店老板伍某某,得赃款1000余元,两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铜价值10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基本情况。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两名自称在锌厂上班的男子提着两个蛇皮袋来到其废品店,卖给其大约25公斤铜线,其支付价款1000余元。3、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050元。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将所盗物品扔出锌厂围墙地点及装上车的地点指认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相关情况。6、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锌厂制酸车间配电室里,盗窃约30公斤电缆铜,销赃给伍某某,得赃款1200余元,两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铜价值1260元。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第1次从两名男子手中收购铜线后不久,又从两人处收购铜线约30公斤,支付价款1200余元。2、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260元。3、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在制酸车间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锌厂制酸车间配电室里,盗窃约30公斤电缆铜,销赃给伍某某,得赃款1200余元,两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铜价值12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第2次从两名��子手中收购铜线后不久,再次从两人处收购铜线,支付价款1200余元。2、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为1260元。3、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锌厂制酸车间配电室内,盗窃约50公斤铜线圈与约20公斤电缆铜,销赃给伍某某,得赃款1800余元,两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铜线圈价值1050元,被盗电缆铜价值8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第3次从两名男子手中收购铜线后不久,又从两人处收购铜线与小铜块共计约45公斤,支付价��1800余元。2、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铜线圈价值1050元、被盗电缆线价值840元。3、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锌厂制酸车间配电室内,盗窃约70公斤铜线圈,销赃给一废品店老板刘某某,得赃款1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铜线圈价值15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一名男子提了四蛇皮袋铜线圈到其废品店内,重约40公斤,其支付给对方1500余元。2、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铜线圈价值1575元。3、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收购其铜线圈、空气开关内铜块的废品店老板刘某某;刘某某辨认出卖给其铜线圈、铜块的被告人李某某。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盗窃锌厂电缆天桥上电缆铜约35公斤,由李某某搭乘康某某的车辆将所盗物品销赃给一废品店老板伍某甲,得赃款1500余元,其中付运费100元,分赃给杨某某600元,自得8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铜价值14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13年9月左右,其朋友康某某开车来到其废品店,将同来的李某某介绍与其认识,李某某当时卖给其一些电缆线,其支付给李某某1500余元。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某相识,并介绍李某某向其朋友即一废品店老板伍某甲销售电缆线。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打其电话,要其开车帮忙运送东西,其接到李某某后知道是运送电缆线。随后,其开车将电缆线送到伍某甲的废品店,李某某将电缆线卖给伍某甲后支付其运费100元。3、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470元。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其在电缆天桥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5、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盗窃锌厂电缆铜约75公斤,搭乘康某某的车辆,将所盗物品销赃给一废品店老板伍某甲,得赃款3000元,付运费150元,余款两人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铜价值29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明第1次从李某某处收购电缆线后不久,李某某搭乘康某某的面包车来到废品店,卖给其一些电缆线,只记得支付给李某某3000元。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第1次为李某某运送电缆线后不久,李某某打电话,又要其开车帮忙运送东西,其答应后开车将李某某送到伍某甲的废品店,李某某将电缆线卖给伍某甲后支付其运费150元。3、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为2982元。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锌厂电缆天桥上盗窃电缆铜约200公斤,搭乘康某某的车辆将所盗物品运送至伍某甲处销赃,得赃款8000元,付运费500元,分赃给杨某某3000余元,自得4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铜价值79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伍某甲的证言,证明第2次从李某某处收购电缆线后不久,李某某再次搭乘康某某的车辆到其废品店,卖给其一些电缆线,只记得共计支付给李某某8000余元,一次付5000元,一次付3000余元。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第2次为李某某运送电缆线后不久,其帮李某某向伍某甲借了一把机械剪。李某某打电话,要其到锌厂附近装运电缆线,其来到指定地点后,李某某与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将电缆线搬上车,杨某某中途下车,其搭乘李某某到伍某甲的废品店,李某某将电缆线卖给伍某���后支付其运费500元。3、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7980元。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九、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锌厂电缆天桥上盗窃电缆线后,被巡逻的锌厂保卫科人员抓获,缴获电缆铜约42.5公斤。锌厂对李某某、杨某某做了内部处罚。根据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基准日2013年9月铜单价为10.5元/公斤,缴获电缆铜价值计算为17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锌厂保卫科科长。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与保卫科的同事将正在锌厂内烧电缆线的李某某、杨某某抓获,当场缴获铜线约42.5公斤,单位内部对两人做了处罚。2、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武装保卫部锡武(2013)04号文件,证明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杨某某在锌厂盗窃电缆线后,在焙烧车间将电缆线烧好剥取铜芯42.5公斤,杨某某被当场抓获。事后,给予两人罚款、记过等内部处分。3、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鉴定基准日2013年9月铜单价为10.5元/公斤。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锌厂焙烧车间盗窃空气开关2个,将开关内的铜销赃给刘某某,得赃款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明,证明自上次从那名男子(���李某某)手中收购了铜线圈后,过了三四个月,又从那名男子手中收购了从空气开关上拆下来的铜板,重约10公斤,支付价款500余元。2、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紫铜价值520元。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一、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锌厂的焙烧车间盗窃空气开关2个,将开关内的铜销赃给刘某某,得赃款600余元。经鉴定,被盗空气开关价值6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明,证明自第2次从那名男子手中收购了铜后不久的一天,再次从那名男子手中收购了从空气开关上拆下来的铜板,重���15公斤,支付价款600余元。2、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紫铜价值620元。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共同盗窃8次,盗得物品价值19677元,其中既遂17892元,未遂1785元;被告人李某某单独盗窃3次,盗得物品价值2715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盗窃11次(1次未遂),得赃款共计119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共计盗窃8次(1次未遂),得赃款共计7600余元。2014年7月,锌厂准备复产时,发现厂内大量电缆线被盗,遂报警。民警经过调查,发现锌厂职工李某某、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李某某、杨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到案后,李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4日,李某某的家人向派出所退赔13263元。杨某某的家人向派出所退赔11250元,共计退赔24513元。2014年8月16日,民警将退赔款24513元发还给了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理,对两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锌厂保卫科科长。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期间,锌厂的制酸车间、焙烧车间等处的电缆线被盗。单位的电工最有可能接触。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到案经过。3、收款笔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13263元,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11250元。4、领条,证明2014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家属退赔的24513元发还给被害单位。5、请求从轻追究李某某、杨某某法律责任的报告,证明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6、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冷水江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冷水江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经过调查后,出具了书面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就盗取的物品向被害单位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盗窃案发后,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曾因盗窃锌厂电缆铜被单位内部处罚,且两被告人系锌厂职员,了解被盗物品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两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不��合自首的主动性、自愿性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人提出的该公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应当持本判决书原件到冷水江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思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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