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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3日,被害人田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因喝酒时言语不和高某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在三门峡市六峰路宏江广场10号楼2单元电梯内持刀捅刺被害人田某某,致田某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高某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田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21时许,二人一起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后被朋友劝开各自回家。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从家中拿水果刀去找田某某,在三门峡市区六峰路宏江广场10号楼2单元电梯内持刀将田某某捅伤,致田某某头面部、颈部、左肘部、双肩背部等多处锐器伤。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田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田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田某某甲的证言;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田某某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质证查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田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