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培云与蒋成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云,蒋成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黄培云,男,汉族,1944年8月4日生,退休工人,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蒋成禄,男,汉族,1953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睢县。原告黄培云因与被告蒋成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关系,在1999年被告以开商店需要本钱为由,后原告分两次借钱5600元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成禄偿还原告欠款5600元。被告蒋成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历1999年12月25日被告蒋成禄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600元借款未清偿。因被告蒋成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蒋成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于农历1999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拒不清偿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成禄欠原告5600元借款未清偿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6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成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原告黄培云欠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成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长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