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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金霞、邓超富、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金霞,邓超富,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法定代表人:陈家阆。被执行人:李金霞,女,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邓超富,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惠州市惠城区人。被执行人: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霞。关于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金霞、邓超富、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定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金霞在其抵押物【位于惠州市和平直街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邓超富在其抵押物(位于惠州市下角住宅区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本案诉讼费9159元由李金霞、邓超富、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负担。权利人惠州市惠阳区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惠阳法执字第17号,执行费1700元由李金霞、邓超富、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金霞、邓超富、惠州市福星贸易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金霞名下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和平直街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以(2013)惠阳法执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金霞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和平直街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价格评估,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惠德评咨字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确定委估财产在2014年6月23日的价值为人民币贰万元整(RMB20,000.00元),单价为601.00元/平方米。评估报告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金霞并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对所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移送司法委托管理室委托评估,应交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金霞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和平直街的房屋按评估价人民币贰万元整(RMB20,000.00元)为底价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黄智聪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