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尹波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波,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尹波,男,汽车驾驶教练员。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甲母亲),女,农村居民。被告李��乙,男,农村居民。被告王某某,女,农村居民。原告尹波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祥云、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波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陪同学员驾驶川D03**学号教练车从仁和镇往总发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21KM+900M路段左转掉头过程时,与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波受伤,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于同年11月5日出院。2014年1月1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捌级伤残;同年5月28日,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取出内固定(即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经仁和区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波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1.原告医疗费381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184.66元、误工费21854.71元、复印费18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测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等共计212798.24元,其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费用12万元,因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该费用,故12万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其余的92798.24元,由被告承担30%即27839.47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4783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案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护理情况。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共22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8132.87元。4.鉴定费、复印费及检测费票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支付相关费用。5.司法鉴定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家儿子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不是他本人的,其车主是王文刚,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之子。2013年9月26日22时许,原告陪同学员许婷驾驶川D03**学号教练车从仁和镇往总发乡方向���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21KM+900M路段左转掉头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甲驾驶并搭乘田维良、张宗胜由总发乡往仁和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原告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肘后皮肤擦伤。同年11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3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8132.87元、检测费1200元、复印费18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10月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14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捌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年5月28日,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仟元。就赔偿事宜,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现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明,四川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关于该摩托车所有人问题,本院先后询问了三被告、王文刚父亲王开富、李某甲提供的证人张军、王文刚住所地的村、社基层组织,以及查询了该起交通事故案卷资料,均无法证实被告陈述肇事摩托车车主为王文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肇事摩托车车主为王文刚的意见,现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32.87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测费1200元、复印费18元,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李某乙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当庭认可以100元/天计,则护理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均认可按2000元/月计,误工时间为109天,则误工费为10023元(2000元/月×12月÷12月÷21.7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7151.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赔偿原告尹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测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复印费等合计143145.56元[12万元+(197151.87元-12万元)×30%]。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