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贞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贞,王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瑞贞(又名张二女),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天国,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瑞贞诉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王天国以学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但被告从2012年10月27日以后就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到现在共拖欠利息款9600元。后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此诉,请求贵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2010年9月5日被告王天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按2分利息支付。被告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人员清单一份,拟证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2万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本金和从2012年10月份以来未支付利息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此,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欠款人员清单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亦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意见的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及至2014年11月份前的利息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天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贞借款20000元;2、被告王天国应给付原告张瑞贞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霞人民陪审员 宋寿生人民陪审员 王有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