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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山、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0月20日在云霄县云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8月6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座落于云霄县云陵镇塘坪街塘坪路130#北段房屋的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长期出差河南,自2013年春节至今,夫妻分居生活,被告未尽家庭、子女抚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原告没有住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云霄县云陵镇塘坪街塘坪路130#北段房屋按照1/2分割,房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补偿原告陈某某房屋分割价款;三、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陈某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塘坪街塘坪路130#北段房屋系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与原告为基建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城元里124号的房屋向陈添龙借款合计人民币46.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这应作为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予以共同分担。四、原告系云霄县电力公司的员工,同时现又居住在云霄县云陵镇城元里124号房屋,相反答辩人仅依靠打工挣钱,每月还需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同时尚欠他人巨额借款,因此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所谓的“经济帮助款”。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吴某乙。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塘坪街塘坪路130#北段房屋。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塘坪街塘坪路130#北段房屋。被告吴某甲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址在塘坪街塘坪路130#北段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塘坪路130号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证据2汇款单据及借条,证明所欠债务。原告陈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父母在公证书中并未明确该房屋赠与被告一人,应视为赠与原、被告双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是2015年3月1日补充的,且原告并不认识“陈添龙“为何人,该债务与原告无关;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存款系向他人的借款或者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吴某甲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对方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塘坪街塘坪路130#北段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吴某甲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提供的公证书经原告质证后,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公证书系被告兄弟姐妹析产文书,据此可对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塘坪街塘坪路130#北段房屋系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父母分家析产所得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提供的汇款单据及借条经对方质证表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云结字第93303号。1994年8月6日生育婚生女吴某乙,2004年10月26日,被告吴某甲与其父母、兄弟姐妹签订了《析产协议书》,约定吴某甲居住使用的址在云霄县云陵镇塘坪街塘坪路130#北段的房屋归吴某甲所有,占地面积36平方米三层建筑,该房屋须供吴某甲父亲吴碧龙、母亲吴惠珠永久居住。2004年10月29日,该《析产协议书》在漳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4年12月,吴某甲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陈某某主张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处理不涉及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故本院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剑峰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