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57岁。2014年9月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月23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因怀疑其丈夫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8月2日下午,来到宝山区七星10委电影院楼2单元501室张某某住宅找吴某某,其见到吴某某在张家卧室躺着,持烟灰缸将卧室内的电脑显示器损毁。2014年8月某日下午,韩某某携带1把斧子再次到张某某住宅找吴国金,见防盗门上锁,便持斧子将张家防盗门板及锁具破坏入室,并将室内家用电器、卫具等生活用品损毁。被损毁物品经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5840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开庭审理前,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全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双鸭山市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作案工具没有找到情况说明,没有联系上吴某某的情况说明,委托鉴定标的明细表的情况说明,本院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