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杨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多彩贵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湄潭县永兴镇三街三组137号,现暂住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5号。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勇、刘玉,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利用其在多彩贵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演出部负责代领代发劳务费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70,000元从银行取出,并将该款藏匿于家中准备挪用于自己所做的木材生意上。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家中将涉案赃款70,000元搜出并发还被害公司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多彩贵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罗小芬、崔益生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款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藏匿钱款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其在多彩贵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演出部负责代领代发劳务费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俱领,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