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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东、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生男孩潘某乙,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无异议,同��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生男孩潘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相处一般,双方现均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被告在本地生活,且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小孩目前也随其生活,原告长期在外地生活,照顾子女较为不便利,故婚生男孩随被告付丽丽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结合生活实际情况、原告收入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本院认为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潘某乙随被告郑某生活,原告潘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