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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与卢科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卢科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769号原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子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科军。委托代理人陈春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科军(以下简称“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宇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春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原为国有企业河南省通信工程局,依据国家政策于2007年1月份改制吸收职工入股。被告作为企业中层领导(市场经营部主任)于2007年1月份出资10万入股,并作为显名股东代持第六工程公司职工22万元股权。2007年9月被告申请内退,12月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批准其申请,随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组织关系、工作关系转至原告上级公司中国网通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管理。为了落实国家国退民进精神,2008年公司拟进行二次改制。2008年3月5日原告公司股东会根据改制精神和职工意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本公司股东仅限于在职员工”。根据该条章程规定,原告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向被告退回了其10万元股金,但因当时不懂相关规定,未进行工商登记股东变更。现因公司经营需要,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但被告拒绝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已不具有原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06年原告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二、2007年1月员工工资认股明细、实名股东代持股明细三、2007年1月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情况明细表四、2007年被告内退申请及批准文件五、联通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的内退情况说明六、被告开办公司工商档案七、2008年3月5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章程、股权管理办法八、2008年3月17日原告退回被告股金、给付红利财务手续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目前被告仍为原告的合法股东,股东退股是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第二,公司法对于公司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是可以退股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章程修正案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四、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情况明细表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河南省通信工程局中层领导。原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河南省通信工程局,属国有企业,2006年河南省通信工程局开始改制,改制后成为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被告出资10万元入股,并成为原告公司股东。2007年9月20日,被告申请内退;同年12月4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批准其申请。随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组织关系、工作关系转至中国网通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08年3月5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本公司股东仅限于在职员工”。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退回了10万元,原告称该10万元是向被告退回的股金,并提供记账凭证及银行支付表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不认可该10万元系股金,但被告未说明该10万元系何种原因所得。之后,原、被告因股东的变更登记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于2008年3月17日向被告退回10万元股金,被告认可收到,但不认可该款项系股金,因被告未能说明10万元系何种原因所得,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自身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退回10万元股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本公司股东仅限于在职员工”,而被告于2007年12月已从原告公司内退,并于2008年3月领取原告退回的股金1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再具有原告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卢科军不再具有原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桂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