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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区。2014年4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高某某等人贩卖海洛因小包,从中牟利。2014年4月9日18时许,公安缉毒民警在固原市区人民街将欲向高某某出售海洛因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海洛因可疑物十一包(净重0.77克)。经检验,从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给高某某贩卖过毒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不是为了贩卖。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高某某等人贩卖海洛因小包,从中牟利。2014年4月9日18时许,公安缉毒民警在固原市区人民街将欲向高某某出售海洛因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海洛因可疑物十一包(净重0.77克)。经检验,从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查出海洛因可疑物十一包,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54元并予以扣押的事实。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77克的事实。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鉴定机构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高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人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向高某某出售海洛因及2014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已形成链条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以及先行羁押的,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0.77克海洛因、一部触屏直板手机和人民币105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