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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岳阳市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与袁新良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袁新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岳阳市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桃矿街道办事处汀畈原采场,法定代表人李六龙,董事长。被告袁新良,男,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职工。委托代理人肖太勋,湖南省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市富安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新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岳阳市富安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免交。审判员  姚美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