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行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与洪聪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环境保护局,洪聪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衢州市西区江郎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汝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利军,衢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洪聪芯。申请执行人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柯环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2014年3月1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治安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位于衢化街道溪东埂村内有储存硫石膏堆场。4月18日,柯山分局将此案移交衢州市环境保护局。经柯城环保分局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洪聪芯经营的堆场未办理审批手续,露天堆放约500吨硫石膏,现场无防渗、防流失、防扬散措施。经对堆场周围废水采样监测PH:5.91,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标准为PH:6~9),对周围环境造成了影响。衢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洪聪芯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硫石膏堆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3条、17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衢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及第69条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衢柯环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以以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硫石膏堆场的使用,固废堆场需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落实固废污染防治措施并能过环保部门验收情况下方能恢复使用;二、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201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已停止硫石膏堆场的使用,但未缴纳叁万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按行政决定履行,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行政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衢柯环罚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笑跃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