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柱与宋衍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宋衍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刘柱,男,199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法定监护人张凤丽,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龙井市(系原告刘柱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衍东,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原告刘柱诉被告宋衍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柄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海,被告宋衍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柱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2013年10月2日,原告为被告从事安装塑钢窗雇佣活动,被告的另一雇员马洪涛(案外人,现下落不明)无证驾驶被告所有的工作用车,因马洪涛操作不当,车辆撞到暖房工程施工架子,被撞的架子将站在旁边台阶上刘柱的腿挤断,导致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伤害。原告因伤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3853.07元。为此,原告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16200元,医疗费5853.07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75389.15元。被告宋衍东辩称,原告在起诉状里所述的事实均属实,但责任不应由我一人全部承担。原告刘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原告刘柱与法定监护人张凤丽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张凤丽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张凤丽是原告刘柱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刘柱与其监护人张凤丽于2009年开始在龙井居住。3.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外人马洪涛驾驶被告宋衍东所有的×××号汽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经过。4.龙井市公安局对原告刘柱,被告宋衍东,案外人马洪涛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宋衍东雇佣的案外人马洪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刘柱撞伤的事实。5.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宋衍东、马洪涛的诉讼,原告本次对被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龙井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6天。7.龙井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23853.0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8000.00元。8.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一百五十日;需一人护理九十日;鉴定费1900元。被告宋衍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2013年10月2日,原告为被告从事安装塑钢窗雇佣活动,被告的另一雇员马洪涛(案外人,现下落不明)无证驾驶被告所有的工作用车,(×××号轻型普通货车)因马洪涛操作不当,车辆撞到暖房工程施工架子,被撞的架子将站在旁边台阶上刘柱的腿挤断,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3)第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马洪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柱无责任。原告刘柱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23853.07元。原告刘柱因伤住院后,被告宋衍东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柱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柱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一百五十日;需一人护理九十日,本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原告刘柱于2013年9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宋衍东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刘柱的损伤是由被告宋衍东的另一雇员马洪涛所为,但原告刘柱与案外人马洪涛均为被告宋衍东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0208.04×20年×10%=404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元;护理费108元×90日=9720元;误工费108元×150日=16200.00元;医疗费23853.07元-18000.00元=5853.07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75389.1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衍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向原告刘柱赔偿7538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宋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柄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英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