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与、王超、韩昕昊、孙淑珍及、傅忠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王超,韩昕昊,孙淑珍,傅忠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负责人:王兴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昕昊,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珍,女。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峰,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傅忠泽,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岫岩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超、韩昕昊、孙淑珍及原审被告傅忠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影,被上诉人王超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50分许,傅忠泽驾驶辽C16E**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岫岩县苏子沟镇黄岭村小黄岭组路段,刮撞行人韩旭海,致韩旭海死亡。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傅忠泽负全部责任,韩旭海无责任。韩旭海在岫岩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4123.48元。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旭海之子韩昕昊1996年6月1日出生,系阜新市高级中学高三学生,韩旭海母亲孙淑珍1942年10月25日出生,教师,育有2名子女。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4123.48元、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5元(18030元/年÷2人+3万元)、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3000元。原告与被告傅忠泽已达成赔偿协议,另被告傅忠泽垫付的4123.46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太平洋岫岩支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忠泽驾驶辽C16E**号小型轿车刮撞行人韩旭海,致韩旭海死亡,其行为侵害了韩旭海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韩昕昊虽满18周岁,但考虑其系高三学生,确需父母抚养,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一年抚养费13348.5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调整为9015元,被告太平洋岫岩支公司辩称死者母亲孙淑珍职业为教师有收入来源,但没有证据证明“退休金”足以维持其生活水平,法律赋予了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被扶养人享有“退休金”亦不能作为免除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依据,原告请求的赡养费3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原告将该项费用另行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油费800元、高速费1345元、餐费2054元、住宿费4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5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能与请求数额相吻合,部分票据亦不是正规发票,且存在重复票据及重复请求项目,但考虑各项费用确系实际发生,该院将5项请求统一在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中,酌定支持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23.48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4123.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45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5元、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3000元,共计516730元中的5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14123.48元。上列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1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5元予以改判;改判不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死者母亲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5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依据。死者母亲孙淑珍职业为教师有收入来源,死者儿子韩昕昊已年满18周岁,所以上诉人没有合同义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案被保险人傅忠泽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上诉人王超、韩昕昊、孙淑珍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傅忠泽未出庭、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5元的问题。经查,被扶养人韩昕昊虽满18周岁,但其系高三学生,就读学习期间无任何生活来源,应属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正确;被扶养人孙淑珍职业为退休教师,享有退休金,被上诉人二审期间虽提供了孙淑珍的病志和诊断书,主张孙淑珍身患疾病,收入不足以支付医药费及护理费,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身患疾病及收入不足以维持支出不是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理由。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项标准方能获得扶养费,现被上诉人孙淑珍每月有退休收入,不符合法定的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一审判决中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傅忠泽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傅忠泽承担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后果有权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二、变更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剩余死亡赔偿金45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5元、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3000元,共计4867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总计赔付王超、韩昕昊、孙淑珍600853.4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王超、韩昕昊、孙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承担1345元,被上诉人王超、韩昕昊、孙淑珍承担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