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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毛峰与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峰,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1347号原告:毛峰,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9日,大学本科,建筑行业,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秉琪。委托代理人:胡晓,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上列原告毛峰诉被告华润置地(绵阳)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却无法在2013年3月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3月1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依照约定退房,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55409元及多付的资金利息138913.35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13311.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解除。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已经具备了交房的条件,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根据相关约定,房屋在2013年4月30日已经交付,原告提出了房屋渗水等问题属于房屋瑕疵问题,应纳入保修范围,但是达不到退房的条件。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的接收手续,因此被告方没有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约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约备案号:1396X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位于XX北街XX号华润.中央公园X幢X楼X号商业用房,总价2755409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原告首期支付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支付。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前。合同逾期交房责任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交房,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有权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方式购房的,须在付清首付款并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却提供贷款的银行将买受人支付委托的款项划入出卖人账户后,出卖人方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首期350000元,2012年12月13日支付首期3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首期及定金共635409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还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按揭手续办理完毕,XX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将137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截止2015年1月10日,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31310.15元、利息138913.35元。另查明:2013年2月,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发现商品房存在房屋渗水、漏水等问题,便发函要求被告整修,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复函称房屋整改问题已于2013年7月保修完工,要求原告尽快办理接房手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才整修完毕,遂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退房通知书要求退房。还查明: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退房通知书、复函、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即被告是否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及之前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完毕按揭手续,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已于2013年2月通知原告接收房屋,虽然原告在验房时以房屋存在漏水、渗水等瑕疵为由拒收房屋并提出整改的要求,但该瑕疵不能否定案涉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被告已经按期履行了自己的交房义务的事实。该瑕疵的存在,原告享有的是要求被告整改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在被告未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违约金及利息、按揭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0元,由原告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