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珣与王春华、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珣因与被申请人王春华、王军、山东康诚伟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王键、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黄珣在一审诉讼中明确主张其一直是与王春华电话联系,但并没有书面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并且在上诉状中称其在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无法找到王春华,二审中,黄珣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此前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黄珣称其多次用家庭座机和用其手机拨打王春华的电话,对于自己的电话通话记录,可自行查询,不属于人民法调查取证的范围。综上,黄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