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富琴与孙玉峰健康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富琴,孙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何富琴,女,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玉峰,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申请人何富琴诉被执行人孙玉峰健康权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富琴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玉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孙玉峰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且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