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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燕建军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建军,任振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建军,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199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5年7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振兴,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燕建军、任振兴犯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秦刑二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燕建军、任振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燕建军、任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燕建军、任振兴先后至江苏省南京市等地采用技术手段盗窃被害人沈某、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东风日产尼桑轿车共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6,5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燕建军、任振兴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丰富路42号路边,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苏A×××××黑色东风日产尼桑天籁轿车窃走。同年12月22日,更换悬挂苏A×××××车牌的被盗车辆在被告人燕建军居住的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花园小区东门外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6,758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沈某。二、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燕建军、任振兴至江苏省盐城市鹿鸣路与盐马路十字路口路北,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苏J×××××黑色东风日产尼桑公爵轿车窃走。后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被打磨掉,粘贴车主为季绪猛的事故车车架号、发动机号金属片,并更换悬挂该事故车的苏C×××××车牌。2012年12月17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贡湖大道中桥加油站内苏C×××××黑色东风日产尼桑公爵轿车内将被告人燕建军抓获,并在江苏省无锡市金城湾女人街将被告人任振兴抓获,更换悬挂苏C×××××车牌的被盗车辆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9,780元。案发后,因被害人王某已获保险理赔,上述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燕建军、任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燕建军、任振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燕建军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燕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任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上诉人燕建军、任振兴分别以原判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以及在侦查期间有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燕建军、任振兴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两上诉人以原判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认定两上诉人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盗和相关车辆中均提取到两上诉人的DNA组织,本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指向明确,形成证据锁链,事实清楚,两上诉人认为原判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两上诉人提出侦查期间有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只采信两上诉人的当庭供述和辩解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两上诉人侦查期间的供述已以予以排除,两上诉人针对原判决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燕建军、任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