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玉龙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李敏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龙。1995年4月因流氓、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10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敏,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桥机新村*号***室。1994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8年12月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二年零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争执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龙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龙、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2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玉龙、李敏人及曹豫忠(另案处理)、张光元、毛革胜(均已判决)等人经童俊(已判决)邀约持甩棍、木棍、气手枪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蔡某从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美味故事餐厅门口,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挟持至武汉市汉阳区赫山小区童俊开设的麻将室内,以暴力殴打的方式,逼迫蔡某写下欠条,限制蔡某人身自由直至当日22时许。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玉龙因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5月7日,被告人李敏被列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敏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4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玉龙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74号“民意”副食品商店旁的门面内,持用报纸包好的无装弹和击发装置的枪状物威胁被害人黄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0万元,因被群众阻止而未得逞,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玉龙、李敏等人结伙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玉龙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且被告人李玉龙、李敏均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玉龙、李敏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李玉龙、李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2年4月,童俊因与蔡某经济纠纷产生矛盾,遂于同年4月27日19时许,邀约被告人李玉龙、李敏及张光元、毛革胜、曹豫忠等人持甩棍、木棍、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手枪(非枪支)等工具,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将蔡某从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美味故事餐厅门口,挟持至武汉市汉阳区赫山小区被告人童俊开设的麻将室内,限制蔡某人身自由直至当日22时许,致蔡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玉龙因敲诈勒索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5月7日,被告人李敏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同年6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玉龙、李敏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我和童俊以前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我与童俊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4月12日,我一气之下将童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的1间麻将室烧了。2012年4月27日19时许,我在汉阳区二桥街格林豪泰酒店1楼美味故事餐厅吃饭,打电话约童俊来谈还钱的事。不久,童俊驾驶1辆本田轿车到了酒店停车场,李玉龙、李敏和毛革胜3人将我带至餐厅后的停车场,毛革胜持1把手枪对着我,李敏和另外2人将我打倒在地。这时童俊过来,毛革胜提出将我带去麻将室。之后他们搭乘出租车强行将我带至汉阳区赫山路的1间私房内,将我衣服脱光,毛革胜用手枪打我头部,其他人用甩棍、啤酒瓶朝我身上乱打,把我打昏。同日22时许,毛革胜开童俊的车,将我带到汉阳区铁桥村,给我40元钱,我下车后自己坐出租车回家。3、已决犯童俊的供述:2012年4月,蔡某为债务问题对我有怨气,将我1间麻将室烧了,我当时也没有报警。2012年4月27日晚,我接到蔡某电话,说他在汉阳区二桥街格林豪泰酒店1楼的美味故事餐厅吃饭,要我过去。我驾车带着毛革胜、张光元等人一起过去,我先在车上没下来,叫毛革胜他们看是否碰到蔡某。张光元说找到蔡某了,后毛革胜把蔡某从餐厅带到停车场。我过去时,毛革胜、张光元、李玉龙正在打蔡某。我就叫他们将蔡某带到我的麻将室。在麻将室里,我们持甩棍等将蔡某打了1顿,然后要他写了个保证条。大约22时许,毛革胜开车把蔡某送走了,整个过程大约持续了2到3个小时。4、已决犯毛革胜的供述: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17时许,童俊给我打电话说帮忙扯个皮,说蔡某总是去他叔叔开的麻将室吵闹,把麻将室的门踢坏了,还放火把房间内的东西烧光。我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华府附近和童俊见面,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他的司机张光元,之后陆续还有李玉龙、李敏等人过来。我们一起到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美味故事餐厅去找蔡某,当时带着甩棍和木棍,我身上还带着1把玩具气手枪。到美味故事餐厅停车场,蔡某看到我们就出来了,我们几个人就上去动手把他打倒在地,李玉龙和李敏用手和脚打他,张光元用脚踢他,没有使用工具。他身上背了1个包包,里面有把菜刀掉出来,他准备去捡的时候,我就把随身携带的玩具手枪拿出来比在他头上,并用枪托朝他头部、背部打了几下,他当时吓得没有动。李玉龙和李敏押着蔡某坐出租车先回麻将室,我和童俊、张光元坐童俊的车后走的。在麻将室内将蔡某打了1顿,动手的有我、李玉龙和李敏。听李玉龙说还要他写了烧麻将室的事情经过。之后我们出去吃饭,回来后用我开童俊的车,和另外2个不认识的人一起把蔡某送走了。5、已决犯张光元及被告人李玉龙、李敏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一致。6、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科室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本院(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就本案的案发时间、经过及结果以及气手枪为非枪支等相应情况已作出判决,足以认定。二、敲诈勒索事实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玉龙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74号“民意”副食品商店旁的门面内,持用报纸包好的无装弹和击发装置的枪状物威胁黄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0万元,因被群众阻止而未得逞,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玉龙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4月9日17时许,我在十里铺汉阳大道民意副食店旁边的门面内和胡某、李某、童某等人玩。李玉龙一进来就从裤子后口袋掏出一把用报纸包着的枪,将枪前面的报纸撕掉,露出枪管,拉了一下枪栓,并用枪顶着我的头,让我给我哥黄某敏打电话,并说:“黄某敏生活在天上,我饭都没有吃的,房子给我拆了,至少要给我20万,不然就抠手中的东西。”然后旁边的街坊就上前将李玉龙的枪抢下来,将其控制并扭送至派出所。3、被告人李玉龙的供述及证人胡某、李某、童某、肖某的证言就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基本吻合一致。4、扣押清单、枪状物一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玉龙处扣押的枪状物的外观特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龙、李敏伙同他人使用非法拘禁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玉龙持枪状物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龙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未遂),李敏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龙在敲诈勒索的犯罪中,属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童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玉龙、李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龙、李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龙、李敏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龙、李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均具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龙、李敏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枪状物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