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卢芳与常巨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芳,常巨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卢芳,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巨峰,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女原告卢芳诉被告常巨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强、被告常巨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芳诉称,2014年8月5日18时50分,被告常巨峰驾驶豫E275**号轿车沿安漳大道行至安漳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巨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7816.4元。被告常巨峰辩称,豫E275**号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常巨峰驾驶豫E275**号小型机动车行至安漳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卢芳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故。卢芳当天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复合外伤;2.颌面部外伤;3.肺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车祸伤。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18天,花费医疗费3034.30元。因原告口腔颌面部外伤,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14318.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常巨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巨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275**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杨卫国,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常巨峰驾驶肇该车辆。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巨峰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诊断证明、门诊患者费用清单,卢芳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常巨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安全义务,与原告卢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卢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常巨峰系本次事故的驾驶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27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被告常巨峰垫付部分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卢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034.3元,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318.1元,故原告请求医疗费17352.4元,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受伤误工45天,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44.73元[(2098.86元+2282.29元+2308.31元)÷90日×45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住院18天,故本院确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8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护理费收到条证明其支出护理费5754元,因该费用明显高于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收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人护理18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日×18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540元(30元/日×18天)。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确定。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按每日10元计算6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10元/日×60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定。本院酌定为300元。⑦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8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869.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5376.8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8492.4元。被告常巨峰辩称为原告卢芳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庭审中自认常巨峰为其垫付500元,本院确定被告常巨峰为原告垫付5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3369.29元,赔付常巨峰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芳人民币23369.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常巨峰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卢芳负担305元,被告常巨峰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陈辛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