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智宝国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宝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智宝国,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镇赉县坦途镇大龙波村大龙波屯。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宝国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承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智宝国因无钱遂产生抢夺他人钱财的想法后,来到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工商银行室内,发现被害人张某1与妻子张某2年纪大,又刚取完钱,便尾随二人到泰来县大市场东侧公厕旁,智宝国趁张广录不备,抢走张某1装有人民币10235.97元的塑料袋后逃离现场。案后公安机关从智宝国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327.00元并缴返被害人。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智宝国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赃款拍照、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智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智宝国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智宝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款依法缴返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对智宝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智宝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