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楚国彬与罗由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国彬,罗由平,周傲,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楚国彬,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由平,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周傲,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文远(原告周傲之父),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天兴,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敏,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肖创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沫嘉,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曾成,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于201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楚国彬诉被告罗由平、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顺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追加周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罗由平,被告周傲及委托代理人周文远,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敏,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国彬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罗由平驾驶川L516**号重型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药方向往苏稽方向行驶时,15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吉象木业外路口时,与同向右道由原告驾驶的川LCN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估损后,原告将车送到乐山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维修。2015年1月30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由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其车辆维修期间,为保障用车需求租赁川LBN7**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使用,支付租车费1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川LCN5**号车修理费44100元;2、租车费15000元。以上共计591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由平、周傲、乐山顺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租车费591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罗由平辩称:被告罗由平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罗由平系被告周傲聘请驾驶员,事发当天执行被告周傲安排事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51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傲辩称:被告周傲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川L516**号重型货车为周傲所有,挂靠在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处运营。被告罗由平系周傲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其安排的事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51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川L516**号重型货车只是挂靠在乐山顺泰运输公司运营,且被告罗由平不是公司聘请驾驶员,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川L329**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罗由平驾驶川L516**号重型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长药方向往苏稽方向行驶,15时5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吉象木业外路口时,与同向右道由原告楚国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CN5**号,型号为宝马牌BMW7201G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LCN5**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3201500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由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楚国彬无责任。川L516**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周傲,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罗由平具有驾驶资格,系被告周傲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罗由平在执行被告周傲安排事务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L51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另查明,原告楚国彬于事故发生当日将其所有的川LCN5**号小型轿车送往乐山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于2015年2月2日修理完毕,原告共支付修理费44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川LCN5**号小型轿车估损修理费总金额44100元。原告楚国彬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租赁乐山市华美小汽车租赁分公司出租车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估损单、修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按该责任的划分确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罗由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川L516**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周傲,该车挂靠在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运营,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乐山顺泰运输公司、被告周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由平系被告周傲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故应该与被告周傲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傲、罗由平、乐山顺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L516**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周傲、乐山顺泰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41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以下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在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有车辆受损被送去修理,原告便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但原告应以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根据受损车辆修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200元。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本案被告罗由平、周傲、乐山顺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楚国彬各项损失44100元;二、被告罗由平、周傲、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楚国彬租车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楚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5元,由被告罗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雨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