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段剑峰与朱传根、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剑峰,朱传根,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段剑峰。委托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根。被告:嵇华。被告: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法定代表人:傅利祥。原告段剑峰与被告朱传根、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剑峰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根、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剑峰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朱传根向原告段剑峰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传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然被告朱传根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传根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传根、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段剑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传根向原告段剑峰借款50万元,被告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传根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传根、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传根、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朱传根向原告段剑峰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二分。被告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传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然被告朱传根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传根尚欠原告段剑峰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传根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传根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对2014年11月22日起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利息宜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传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传根、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根应归还给原告段剑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传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传根追偿;三、驳回原告段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3元,由被告朱传根负担,被告嵇华、绍兴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