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9时许,在敦煌市转渠口镇雷家墩村二组安置房建筑工地,被告人芦某某的哥哥芦某甲和一起干活的受害人电工柴某某因工作配合之事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芦某某为帮助芦某甲,手持干活所用钉锤朝受害人柴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致柴某某左侧颅顶骨骨折。后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某某与受害人柴某某同在敦煌市转渠口镇雷家墩村二组安置房建筑工地做木工和电工。2014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芦某某的哥哥芦某甲和受害人柴某某因工作配合问题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芦某某为帮助芦某甲,手持干活所用钉锤朝受害人柴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致柴某某左侧颅顶骨骨折。后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期间,受害人柴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芦某某已赔偿受害人柴某某医疗费12833.56元,被告人芦某某再赔偿受害人柴某某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柴某某谅解被告人芦某某的行为,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6日在敦煌市转渠口镇雷家墩二组安置房建筑工地,被告人芦某某用钉锤将受害人柴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2、受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工作配合发生矛盾,被告人芦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工作配合发生矛盾将受害人打伤的事实;4、证人芦某甲、田某某、杜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及经过;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柴某某为左侧颅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事实;6、物证:钉锤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的存在;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概貌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交款凭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被告人的行为得到受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钉锤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