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如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不务正业,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劝解不成还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本,证明家庭情况。2、结婚证,证明婚姻的事实。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说我不务正业、在家暴力等行为不是事实。婚后确实购买了一辆越野车。被告陈某甲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因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且被告陈某甲在关心原告、孩子及家庭建设方面确有欠缺。经调解,原告王某仍不愿意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应尽量规劝被告改正缺点,将精力和时间投放在家庭建设、夫妻间互敬互爱上,以增进夫妻感情挽救婚姻,故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