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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魏良庆、王自碧等与深圳市古力巴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古力巴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魏良庆,王自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古力巴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兰。委托代理人:刘兴斌,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巧珍,系广���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良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碧。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平,系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古力巴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力巴格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良庆、王自碧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87、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力巴格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珍,被上诉人魏良庆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良庆、王自碧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古力巴格电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3)3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魏良庆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按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24000元(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8个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古力巴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深圳三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良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500元;二、驳回原告魏良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自碧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l、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按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须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6000元(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8个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古力巴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深圳三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自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自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古力巴格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两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出入证》及惠州市津恒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来看,被上诉人可能与惠州市津恒伟实业公司或新疆古力巴格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确实存在新疆古力巴格公司,该公司与三楚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且新疆古力巴格在耀旺星工业园租有厂房。另证人谭某、岳新婷根本不是上诉方的员工,因此不能证明魏良庆、王自碧属于上诉方的员工。三、被上诉人起诉对象错误,原深圳三楚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古力巴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二者是独立的法人,不能混为一谈。被上诉人魏良庆、王自碧答辩要点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为和田古力巴格果品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和田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关于深圳三楚公司与古力巴格公司的股东信息,用于证明上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上诉人魏良庆、王自碧于2011年12月5日进入深圳市三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5月变更名称为上诉人深圳市古力巴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魏良庆的工作岗位是送货工,月工资为3000元;王自碧的工作岗位是饭堂杂工,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良��、王自碧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否认两被上诉人的《出入证》与其之间的关系,认为《出入证》上写的厂名“古力巴格”系新疆古力巴格公司,其与新疆古力巴格公司之间是独立法人没有关系。但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新疆和田古力巴格果品有限公司的网页介绍:“新疆和田古力巴格果品有限公司称公司在沃尔玛全国系统有一支300人的销售队伍,在深圳成立了一家专业的销售公司——深圳三楚商贸有限公司,专门负责与沃尔玛的终端配合工作……”看,上诉人与新疆古力巴格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予以反驳。其次,上诉人认为惠州市津恒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津的调查笔录中称两被上诉人均为“临时的搬货工,园区的企业需要搬卸货,有时会叫他们搬货……搬完货就结清工资,出入证写有古力巴格,也是因为该公司较常搬货”可以证实两被上诉人系临时搬货工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惠州市津恒伟实业公司作为耀旺星工业园的管理者,对园区各企业货物进出安全承担责任,若两被上诉人搬运非“古力巴格”公司的货物出厂,是否应该出示标注有其他厂名的出入证?但是,上诉人并不能提供两被上诉人的其他出入证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两被上诉人从2011年12月份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出入证是被上诉人给员工统一办理的……深圳三楚商贸有限公司在大亚湾的管理人员主要有邱兰、刘希、姚宏伟……”与两被上诉人对新疆和田“古力巴格”果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古力巴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深圳���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的描述能相互印证。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魏良庆、王自碧提供的耀旺星工业园的出入证,登记的厂名虽然是“古力巴格”而非深圳三楚商贸有限公司,但根据新疆和田古力巴格果品有限公司的网页介绍资料以及此后深圳三楚商贸有限公司的更名为深圳市古力巴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情况来以及证人证言对被上诉人魏良庆、王自碧曾在深圳三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22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古力巴格电子公司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