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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美秀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美秀,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美秀,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雄纠,湖南蒸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幼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明,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申丽姿,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联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梧,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灿定,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建平,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邓美秀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鞋业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美秀的委托代理人李雄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明、申丽姿,第三人得阳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灿定、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邓美秀系死者刘小军的妻子。刘小军自2013年6月进入第三人得阳鞋业公司工作。2014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刘小军在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直到中午13时左右,刘小军将自己身体不舒服的情况告诉原告邓美秀及公司领导柯爱珠,但刘小军当天一直到下午18时59分才下班回家。到20时刘小军洗完澡上床休息,原告发现刘小军脸色不对,呼吸困难,四肢抽搐。原告马上叫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衡阳县人民医院于20时05分接到电话后派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抢救,终因抢救无效,刘小军于当日20时左右死亡,其死亡原因经医院诊断为猝死。刘小军死亡后,第三人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衡工伤认字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8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4)衡工伤认字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被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之夫刘小军于2014年3月25日7时28分到公司上班,上午10时许感到身体不适,中午13时许将情况告知其妻和公司领导,但没有回家休息和到医院就诊,直到18时59分才离开单位,回家洗澡,到20时上床休息,当原告发现刘小军神色异常拨打急救电话,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对刘小军实施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刘小军在事发当天上午虽有身体不适现象出现,但时隔10小时后才在家里突然猝死。就刘小军上午10时出现身体不适状况与下午20时左右突然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无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刘小军突发身体异常,并出现呼吸困难及四肢抽搐的症状是在自己家中凸显出来,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故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之夫刘小军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14)衡工伤认字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邓美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刘小军上午10时出现身体不适状况与下午20时左右突然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证实,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刘小军死亡前出现的症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将刘小军上午10时出现身体不适到死亡的情况完全割裂开来,无法说明刘小军的死亡不是上午10时疾病延续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2014)衡工伤认字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得阳鞋业公司述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衡工伤认字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邓美秀之夫刘小军2014年3月25日在公司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午间将病情告知其妻和公司领导后,仍坚持上班加班,直到当晚18时59分离开单位回家,约一小时后病情加重,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邓美秀和第三人得阳鞋业公司对上述事实已无异议,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刘小军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之夫刘小军是在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说明刘小军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视同工伤。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衡工伤不认字5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邓美秀关于刘小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而后死亡、被上诉人将刘小军身体出现不适到死亡的情况割裂开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慕蓉审判员  何利国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打印责任人:肖大鸣校对责任人:刘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