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媛芳与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媛芳,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陈媛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兴、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加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可,系该公司员工,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媛芳与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兴、郭少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媛芳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三迪·西天尾花园商品房第7幢1层01号房店面,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22070元。合同第8条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与期限: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排水、用电、消防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就建设完成,及约定其他交房条件。合同第9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天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至今都没有向原告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已严重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日按购房款422070元0.03%的违约金;二、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店面延期交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为了原告的利益更改了设计外观,导致工期顺延,被告认为这是为了原告方面的利益,且之前向原告发过邮政EMS快递,被告并没有恶意违约,是得到原告的默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发票两张、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迪·西天尾花园商品房店面,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422070元。2.合同第8条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与期限: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消费验收合格;(2)排水、用电、消防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就建设完成,及约定其他交房条件。3.合同第9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天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三、通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明确说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收到房屋的事实。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庭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原告陈媛芳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三迪·西天尾花园商品房第7幢1层01号房店面,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2207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与期限: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排水、用电、消防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就建设完成,及约定其他交房条件。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天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了购房首付款27207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也没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媛芳与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交房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如期取得房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7207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15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交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为了原告的利益更改了设计外观,导致工期顺延,且得到原告的默许。这些不能构成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媛芳每日按购房款422070元0.03%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7207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15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二、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三、驳回原告陈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即“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