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大金与宁波市建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金,宁波市建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杨大金。被告:宁波市建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康。委托代理人:姚晓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大金与被告宁波市建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大金于2015年4月15日因要求工伤赔偿需先经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建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大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大金承担。代理审判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