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王永凯、孙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王永凯,孙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6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马金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丽,该支行职工。被告王永凯,居民。被告孙伟英,居民。与被告王永凯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王永凯、孙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崔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凯、孙伟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1年8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2011年滨城个抵借字198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33万元,期限为119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第一被告以其名下购买的房产(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为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还款至2014年5月后未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行使担保物权。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永凯签订的2011年滨城个抵借字198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7071.89元(本金266233.50元,利息、逾期利息10838.39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8日之后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如不能清偿借款,请求实现抵押权,以抵押房产协商作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凯、孙伟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永凯向原告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申请贷款额度为330000元。同日,被告王永凯、孙伟英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栏签名并捺印,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承诺期限为还清本笔贷款全部本息止。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凯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永凯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330000元;并约定,如借款人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则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2011年8月1日,被告王永凯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息,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34%(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19期;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永凯、孙伟英向原告出具房屋所有人同意抵押授权委托承诺书,同意以其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一套设定抵押。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伟英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伟英以其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3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以上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并约定,如抵押人在与抵押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则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2011年8月1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3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个人贷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8月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永凯还款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严格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王永凯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669.26元、利息68109.45元及逾期利息68.4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330.74元、利息20265.82元及逾期利息273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扣款授权委托书、资金划账授权书、贷款用途声明、《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用款凭证、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凯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永凯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永凯及孙伟英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贷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伟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设立,因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最高抵押限额,故根据法律规定和抵押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王永凯签定的编号为2011年滨城个抵借字198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永凯、孙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264330.74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为22997.2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后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有权对享有抵押权的房产一套(位于滨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王永凯、孙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