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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毅、丁德荣盗窃罪,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丁德荣,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毅,捕前系餐馆配菜工,租住本市南长区,户籍在四川省平昌县。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德荣,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捕前系超市保安员,租住本市南长区,户籍在四川省威远县。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丁德荣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毅辩解称:1、追加起诉书所指控“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11时许”的该笔事实中,朱某某并非望风接应,而是与其一同进入工厂车间实施盗窃,且其二人窃得的黄铜带、黄铜管的重量及价值均小于追加起诉书上的数额。2、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多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毅及朱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盗窃并一同踩点后,由被告人王毅使用朱某某准备的老虎钳,撬开窗栅后翻窗进入位于本市南长区中南路442号的上海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从室内一联想牌家悦s520型电脑主机箱里窃得内存条(2gddr3型)1条、cpu(intel酷睿i3-3240型)1个,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572元。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毅翻墙进入位于本市滨湖区滨湖镇某浮社区xx号的无锡市某厂,并钻窗潜入车间,窃得黄铜带37.5千克,价值1050元。窃后,被告人王毅电话联系朱盘芳,由朱乘坐出租车前来协助将所窃物品运至本市新区一废品收购站,并销赃得款900元,被告人王毅及朱某某各分得400元、500元,出租车费由朱支付。2014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毅及朱某某经事先合谋盗窃后,由朱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王毅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上述工厂车间,窃得黄铜带100千克、黄铜管25千克,价值共计3500元。窃后,二人乘坐由朱某某联系的出租车将所窃物品运至本市新区一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1500元,被告人王毅及朱某某各分得700元、400元,支付出租车费400元。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毅提议并与被告人丁德荣合谋盗窃。后二被告人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法,在上述工厂内先后实施盗窃9次,共窃得黄铜板184千克、黄铜标牌42.5千克、黄铜螺母及螺丝100余千克、紫铜杆92千克、紫铜带225千克、锡青铜板7.5千克(价值共计30530.5元)及铜带、铜片、铝制手柄、u型铜杆等物。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先后4次驾驶电动自行车为被告人王毅、丁德荣运送赃物,运送赃物价值共计20538元。此外,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王毅、丁德荣还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盗窃。后三人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采用上述手法,在上述工厂内先后实施盗窃2次,窃得黄铜板75千克、黄铜螺母及螺丝20千克(价值共计4175元)及空调等物。上述11次盗窃所得物品共计销赃得款33100余元,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刘某及罗某某各分得14200余元、14000余元、1100元、9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毅、丁德荣经合谋盗窃后,翻墙进入位于本市滨湖区滨湖镇某社区xx号的无锡市某厂,并钻窗潜入车间,窃得铜带100.5千克。窃后,二被告人租用他人汽车将所窃物品运至王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南长区某新村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2221元,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各分得1111元、1000元,支付运费100元。2、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毅、丁德荣经合谋盗窃后,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上述工厂车间,窃得黄铜板75千克(价值3375元)。窃后,被告人丁德荣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前来运送所窃物品。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驾驶电动自行车将上述黄铜板运至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后被告人王毅、丁德荣销赃得款1650元,其各自分得700元、650元,并支付被告人刘某��费300元,3、2014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毅、丁德荣经合谋盗窃后,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上述工厂车间,窃得紫铜杆82.5千克(价值4125元)。窃后,被告人王毅联系一男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所窃物品运至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3300元,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各分得1550元,支付运费200元。4、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毅、丁德荣经合谋盗窃后,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上述工厂车间,窃得铜片120千克。窃后,被告人王毅联系上述男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所窃物品运至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2650元,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各分得1250元、1200元,支付运费200元。5、2014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及罗某某经合谋盗窃后,翻墙进入上述工厂,在二层办公楼外窃得一空调外机内的机芯、铜管等物,后又钻窗进入该楼一办公���,窃得全新东宝牌空调1台。窃后,被告人王毅联系他人驾驶汽车将所窃物品运至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三人于当日将所窃空调机芯、铜管等物销赃给王某,得款720元;被告人王毅于次日将所窃东宝牌空调另行销赃给他人,得款1500元。销赃所得款项中,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及罗某某各分得500元、500元、480元,支付运费450元,余款290元被三人共同花用。6、2014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毅、丁德荣经合谋盗窃后,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上述工厂车间,窃得螺丝、螺母、铝制手柄等共计70千克。窃后,被告人王毅联系一男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所窃物品运至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640元,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均分得270元,支付运费100元。7、2014年10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及罗某某经合谋盗窃后,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上述工厂车间,窃得黄铜���75千克、黄铜螺丝及螺母20千克(价值共计4175元)。窃后,被告人丁德荣联系他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所窃物品运至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三人共销赃得款2100元,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及罗某某各分得750元、750元、500元,支付运费100元。8、2014年10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毅、丁德荣经合谋盗窃后,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上述工厂车间,窃得黄铜标牌42.5千克(价值1913元)及金属线圈50余千克。窃后,被告人王毅联系上述男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所窃金属线圈运至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1250元,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各分得550元、500元,支付运费200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丁德荣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至上述工厂附近运送所窃黄铜标牌。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驾驶电动自行车将上述黄铜标牌运至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后被告人王毅、丁德荣销赃得款850元,其二人均分得400元,并支付被告人刘某运费50元,9、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毅、丁德荣经合谋盗窃后,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上述工厂车间,窃得紫铜带225千克、黄铜螺母及螺丝100余千克(价值共计15250元)。窃后,被告人丁德荣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运送所窃物品。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驾驶电动自行车前来。后因装载不下,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又租用他人汽车将上述紫铜带等物运至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期间被告人刘某帮助搬运。后被告人王毅、丁德荣销赃得款12300元,其二人均分得5500元,并支付汽车运费700元、支付被告人刘某搬运费600元,10、2014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毅、丁德荣经合谋盗窃后,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上述工厂车间,窃得u型铜杆82.5千克。窃后,被告人丁德荣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前来运送所窃物品。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驾驶电动自行车将上述u型铜杆运至王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后被告人王毅、丁德荣销赃得款1065元,其二人各分得465元、450元,并支付被告人刘某运费150元。11、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毅、丁德荣经合谋盗窃后,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上述工厂车间,窃得黄铜板109千克、锡青铜板7.5千克、紫铜杆9.5千克(价值共计5867.5元)。窃后,被告人王毅、丁德荣联系一男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所窃物品运至董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滨湖区某湾某街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2900余元,二被告人均分得1250元,支付运费300元,余款被共同花用。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黄铜板109千克、锡青铜板7.5千克、紫铜杆9.5千克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季某、蒋某、王某、董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失窃物品清单、发票、入库单、送验单、收料单、销货清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咨询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丁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毅、丁德荣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毅、丁德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毅、丁德荣、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毅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毅在侦查阶段所作相关供述一如追加起诉书所指控,并能与同案犯朱某某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某某在该笔事实中所起作用及窃后销赃情况,而公诉机关依据二人供述认定所窃黄铜带及黄铜管的重量,并按废黄铜在当时的市场中准价格计算上述物品的价值,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无不妥。故在该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毅与朱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应共同对所涉盗窃金额3500元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毅所检举的多条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均未查实,故其不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被告人王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晓琪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