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易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易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马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易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双方性格、观念等问题日渐突出。原告本打算婚后为被告生儿育女,但被告并不想要小孩,双方一直就未能达成共识。此外,被告脾气暴躁,在家不但没有关怀妻子,而且经常为了生活琐事指责原告。2014年9月23日,原告搬回娘家,被告知道后上门出言恐吓,更对原告及原告家人动粗,以致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多处受伤,其后原告只好报警求助并前往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7日,被告又在原告娘家蹲点,并致电原告宣称“你不跟我回家我就放火杀人”,后经民警劝说被告才肯罢休。实际上,双方自2014年9月23日后并未见面,唯被告频繁通过手机短信和微信软件辱骂、恐吓原告,使原告终日恐惧,对被告死心。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北奥*路*区******房屋,番禺区钟村街汉溪路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北奥*路区*******房屋,番禺区钟村街道内、新光快速路以东、汉溪大道东以南地段奥园商业中心地块五5栋(5栋)1009房房屋,番禺区钟村街汉溪路南国奥利匹克花园北奥****地下***车位,粤A×××××大众牌小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广发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现时价值;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借出的305500元住房贷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4420*********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于2000年4月15日认识并热恋,经过四年相处,各方面相互了解,感情日益加深,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甜蜜美满、极少争吵,是领导、同事、亲友眼中的模范夫妻,每年2、3次一起携手游编祖国大好河山,度过人生最美好的时光,留下不少欢声笑语和甜蜜回忆。被告愿为原告找到好工作而积极创造条件,并给予很多鼓励,同时也为原告的事业稳步上升感觉欣慰和骄傲。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凡事必须充分沟通,被告不但爱原告,对其父母亦是关怀备至,关心老人的身体和理财,还经常携两位老人一起外出游玩,关系融洽。原告称不认同被告生育观念,此事纯属捏造,婚前原告已知悉被告不愿意生育、想与原告相伴老去的想法,仍与被告结婚,且婚后第四年、被告33岁时,被告多次就生育问题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均声称无所谓、由被告决定,此事双方亲属和被告的同事、领导均知悉。2013年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观念有所动摇,开始着手筹备。但被告考虑到自己与原告身体近年状态不大如前,尤其是原告从小到大气血两虚,近年更是节食,导致身体瘦弱,无法好好承担起养儿育女的责任,没有给被告足够的信心。大约2002年开始,被告每年年三十晚睡前都默默对天许愿,希望原告身体好起来,疾病的痛苦由被告来承受。原告声称被告脾气暴躁,不关怀妻子并不属实。2014年被告因职业原因工作压力大、父亲去世等原因,心情必须烦闷,但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开导。反而被告看见原告身体日渐消瘦、整日无精打采,经常拿不稳东西摔到地上,于是多次建议原告加强体育锻炼,辅以食疗来改善身体状况,然而原告对被告的关心起逆反心理,与被告争吵数次。但相识近15年、结婚10年来,被告在家从未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初,原告突然毫无征兆地提出离婚并在一次出差归来时返回娘家居住,使被告犹如晴天霹雳,无法理解被告的行为,不知真实原因,原告一直拒绝表达。被告为挽回婚姻,在患病中坚持写了数篇情深款款、情深意切的电子邮件给原告,希望能打动原告。原告提出离婚前,还与被告生活正常、有夫妻生活。即使原告怎样对待被告,被告至今仍一片痴心爱着原告,分析自身问题并认真去改变并告知原告。二、原告声称被被告殴打、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有夸大及不实之嫌。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并返回娘家,不肯见被告,甚至被告在此期间生病都不理会,被告不解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内心很受伤,遂于2014年9月23日晚约见原告。原告不知为何认为被告会对其进行殴打,因此不敢单独见面,叫被告前往其娘家。被告在原告家中诚心与原告沟通,了解提出离婚的原因。但因原告及其家人态度不好,被告深感受到藐视和不公对待,与原告及家人发生拉扯推撞行为,双方事后均有轻微皮外伤,表现为皮肤淤青。当时被告根本没有留意看原告父母,不存在被告对原告父母动粗的情况,而且被告从小家教极严,从不许与人打架。事情发生后,原告始终没有给予原告一次机会,不肯重新接纳被告,被告几乎每晚不睡,不知道为何原告突然提出离婚的原因,从自身上找原因,又分析原告的问题,经过思考后多次想劝说原告,努力挽回婚姻关系,但一直被拒绝会面沟通,心中无比郁闷。2015年1月17日,被告关心原告,担心天气转冷,原告离家前没有带厚衣服,于是带上厚衣服前往原告娘家想好好沟通一次,并为9月那次拉扯推撞行为道歉。但是原告态度恶劣,毫不念及14年相识相爱的情份,被告在楼下致电原告,原告电话中再次拒绝被告会面请求,被告心中有气,电话中责骂原告,于是说了一句伤人的话后离开,并没有原告声称的“你不跟我回家我就放火杀人”。其后几天被告对原告对婚姻不负责任的做法激怒,确实发了一些不该有的言论,但全部无付诸行动,完全是极度失望和被原告激怒后的应激反应,实属情有可原。原告的诉讼请求多处不实,被告依然深爱原告,一直想努力挽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表示双方婚前感情尚好,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存在暴力倾向,经常深夜不准许原告休息并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已于2013年年底分房居住,2014年8月开始因无法继续忍受被告的折磨,故自行迁出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至今。被告则认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融洽,2014年期间双方因小事产生争执,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为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交证据如下:一、报警人为原告的《报警回执》一份,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二、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若干,其中显示被拍摄人手臂、膝盖部位均有淤青;另一位老年妇女手臂上有一块淤青。原告表示该照片中的女子是其本人,老年妇女为其母亲。三、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病历、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其中病历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上午8时12分到院就诊,主诉被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肿胀淤斑活动受限一天,原告为此支出治疗费296.91元。四、光碟一张,其中包括一段录音,内容反映被告称要杀死原告、原告父母在旁劝阻。原告拟以上述证据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因被告至其父母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捏着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母亲也为此受伤,被告当晚更扬言要杀害原告,故原告报警求助。五、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向原告发送的微信及短信,其中反映被告表示其对原告的行为表示愤怒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六、报警人为易某乙的《报警回执》一份。原告拟证实2015年1月17日因被告对其进行骚扰,其父亲报警求助。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4年9月23日晚上因原告的言行激怒了被告,所以与原告、原告的父母四人产生拉扯,期间四人均有轻微受伤;2015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家楼下致电原告未果,等警察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已离开原告住处,并未实施过激行为;至于微信、短信,因原告的离开导致被告情绪较差,故通过发送信息向原告表达不满,但只是气头上的话语,并未付诸行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愿意改正之前的过错以弥补双方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可给予一次机会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因故发生过争执,但不能证实被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另微信、短信中被告所述内容确有不当之处,但被告并未采取进一步的过激行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见双方通过自由恋爱数年后方登记结婚,应是经过一定的了解及慎重考虑的结果。现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更应珍惜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亦应注意改变与原告的沟通方式、方法,控制自身的言行举止,方可达到真正解决双方矛盾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日后遇事多沟通商量,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易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易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家妍 微信公众号“”